赤环不罚〔2024〕21号
内蒙古恒都食品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26******269T
地址:内蒙古赤峰****开发区翁牛特旗产*园*区
法定代表人:冯*宇
我局于2024年3月29日对你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中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使用。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4年3月29日《赤峰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2024年3月29日《赤峰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
3.执法人员在2024年3月29日自内蒙古恒都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调取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4.执法人员在2024年3月29日自内蒙古恒都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调取的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5.执法人员在2024年3月29日自内蒙古恒都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调取的法人授权委托书;
6.执法人员在2024年3月29日自内蒙古恒都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调取的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7.执法人员于2024年3月29日在内蒙古恒都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调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复印件、《审批意见》复印件;
8.执法人员于2024年3月29日在内蒙古恒都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时的视频影像资料等证据为凭。
上述证据证明违法主体是内蒙古恒都食品开发有限公司。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的规定,我局于2024年6月24日以《赤峰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赤环罚告字〔2024〕21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做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公司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我局视为你公司放弃此权利。
以上事实,有2024年6月24日《赤峰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赤环罚告字〔2024〕21号)和2024年6月25日《赤峰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为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我局已于2024年5月20日向你公司下达了《赤峰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赤环责改字〔2024〕21号),责令你公司2024年5月28日前完成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并公开验收报告。经执法人员复查:你公司于2024年5月11日取得了《内蒙古恒都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万头*牛屠宰加工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2024年5月13日至2024年6月11日在“全国建设项目环境信息公示平台”进行了公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同时,参照《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第十条“符合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三)已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复且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辐射安全许可证,污染防治设施已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要求建成并正常运行,或已按照有关要求落实辐射安全措施,但未完成验收,在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并公开验收报告的”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你公司应在今后生产经营过程中加强日常管理,引以为戒,汲取教训,自觉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赤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 6 个月内向通辽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赤峰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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